咨询热线:
汪律师:13507273505
范律师:18995670752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51
【案情】原告:向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1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FB0000福斯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单,该保单上显示有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事项。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同上,责任限额为20万元。
2011年9月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西樊城区某交叉路口外与第三者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作出襄某字(2011)第B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未到场,亦未事先同意),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刘某医疗费由原告承担;2、护理费90天×60元=5400元,伙食补助77天×25元=1925元,误工费90天×33.3元=3000元,交通费1516元, 自行车损失200元,伤残赔偿金16058元/年×11年×22%=38860元(注:这里是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争议就在这里) 后期检查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物品损失745元,合计54846元由原告承担;3、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基于上述调解协议原告为刘某支付医疗费22434.1元,赔偿刘某其它损失54846元,上述共计77280.10元。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却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并对其他项目均进行了核减,表示只愿赔付3万元赔偿金。
【接案后分析】向某委托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汪小波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汪律师认为,赔偿款尚押于交警队,赔偿协议还未履行,最好的办法是作工作让刘某起诉向某和保险公司,根据诉讼结果决定最终如何赔付。此方案当即被向某否决,因其公务员身份,担心受害人对其不利。于是就只能由向某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了,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交强险尚不足以赔付,还须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赔付,那么这个案子是一个诉呢,还是两个诉?汪律师认为,这如同在商场里买了衣服,也买了鞋子,因退货而发生的诉讼难道要分开起诉吗?再者,如果法院有不同认识,再分开起诉也不迟,于是就定下了程序方面的诉讼方案。关于实体方面,汪律师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保险公司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参照城镇户口计算前提条件是:在城市居住生活1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且不低于城市收入标准。本案刘某住在农村,每天前往城市打工,就标准而言离司法解释的标准尚有差距,但是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不违法,这里仅仅存在标准从严还是从宽的问题,既然已经从宽了,保险公司是否能从标准宽严的角度再行调整呢?基于上述分析,汪律师代原告提出了本方诉讼观点: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付;至于被告认为赔偿过高之辩解,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基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存在多赔的现象;其次,调解系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且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就应作为原告承担责任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多少仅是判断调解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参考,不能以上述二者存在误差为由否定调解书约定的责任;再次,被告克扣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基于上述意见,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时展开的代理意见为:
1、交警制作的调解书系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除非该调解书被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
2、本案调解书系在交警主持下,基于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计算作出,且没有恶意串通等情形的存在,因此调解书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3、交警进行调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制作的调解书与一般的私了协议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是否撤销调解书相关条款要具体审查调解书是否有违法情形。从宽掌握赔偿标准并不是无视法律、在标准以外进行赔偿,这种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法律也不禁止,因此相关条款不能被撤销。
4、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责任,而本案中体现责任大小的是调解书,如果抛开调解书再要求按侵权责任法进行举证证明第三者的实际损失,那么本案就实际上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调解书直接作出判决。
5、依照保险法,保险人有垫付医疗费和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积极进行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以赔多了为理由否定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必将与善良社会风俗背道而驰,这等于是警示肇事者要慎重赔偿或不赔偿,肇事者往往会选择拒绝调解、拒绝垫付医疗费,然这种漠视生命的行为绝非立法本意。
6、关于伤残赔偿金。第三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农村没有土地,一直在市区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收入不低于城市,交警在调解时也注意到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经分析最终认为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调解书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
7、即使在调解中,并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掌握的尺度过宽,但这也并不被法律禁止,而且从宽掌握赔偿标准有利有纠纷的化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第三人全部放弃了精神抚慰金主张,部分放弃护理费、误工费。我们不能仅从部分赔偿项目上来看调解协议书的合理性,而要综合认定,被告局部追求自身利益的拒赔意见有违基本法理。
【本案结果】本案审判员评议过程中一度很困惑,如果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话,尚缺乏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如果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话,完全背离调解书似乎依据也不太充分。所以庭审后法庭将工作重点放在调解上,最终我方放弃1万元主张,保险公司赔付67280元了解此案。
【襄阳律师点评】交警主持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往往缺少保险公司的参与,保险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对调解协议不认帐,这其中包括很多赔偿协议合理合法的情形。有些调解中,受害人实际已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是保险公司赔付时并不进行整体复核,只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十项赔偿中九项赔少了,只有一项赔多了,保险公司也会把最后一项再次核减,保险公司缺乏社会良知,总是找这样那样的理由不赔或少赔,群众甚至将保险公司称其为“不保公司”。有鉴于此现状,建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确须调解,一定要求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否则最好停止调解,然后到法院一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