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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正确厘清所撤销之范围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7:20

摘要:1、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有害清偿行为,不可拘泥于具体的合同或相关条款。
2、债权人因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其所获之清偿应认定为有益清偿,不能随意撤销,但应当查清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其多获得的清偿,应依法追索。
3、并非清偿行为发生在六个月内的清偿行为均可撤销,管理人必须进行会计审计,查明破产企业出现资不抵偿的状态的起始时间,方可行使撤销权。

一、案情
原告:宜城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小波律师。
被告宜城市B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案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A公司进行破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鄂宜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A公司企业财务报表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A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时查明,2013年8月21日,A公司与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开银行)签订的201302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A借款700万,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7.02%等内容。2013年9月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A委托B公司就700万国开银行借款提供担保,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第00038225号房产。2013年8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向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1302043)作担保,A公司用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第00038225号房产向B公司抵押反担保,嗣后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5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A公司转让工业用地、厂房给宜城市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的900万转让款,直接付给B公司偿还A的部分贷款。2014年5月29日,A公司与宜城市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A将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第00038225号、第00042636号房产以900万价格转让给宜城市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用以偿还A公司对B公司负有的900万债务。后该合同约定的不动产交付给了公司,并将前述不动产过户给了公司。前述交易涉及到的资产包括:1、已设定抵押的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第00038225号;2、未办理抵押但因附着于已抵押土地之上,可视为一并抵押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42636号房产、无证的76.86平米的门卫配套;3、未办抵押登记,又不能视为一并抵押的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评估价28.6066万元)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评估价21.8762万元)。
还查明:B公司除为上述国开银行700万借款向A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外,还提供另外两笔担保服务:1、2013年4月10日A公司与国开银行签订的201302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9日A公司与国开银行签订的20130202301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月21日A与鄢城信用社签订的A201401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108%。2014年1月21日B公司与鄢城信用社签订的A2014012102号《保证合同》。同日,为获得此笔借款,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担保贷款申请书》,载明A公司愿以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0236号土地、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38225、00042636号房产和全体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汪小波律师对案件分析
汪小波律师认为,本案有三个问题(或焦点)须要阐明:1、本案应撤销的对象是什么?2、被告《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范围,即如何厘清本案所涉撤销权范围问题3、超出抵押权范围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对于第1个问题很多人提出应撤销《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这个观点在债权人会议中亦有债权人提及,不难看出如果撤销《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将面临从宜城市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处追索房地产,再行拍卖还债,如此以来破产清算工作效率、费用、合法性等诸多问题均成为破产管理人难以逾越的难题。就合法性而言,宜城市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以900万的价格从A公司购买本案所涉之不动产,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破产法31条、32条规定的撤销权针对是个别偿债行为,而非破产企业于破产前已经完成的买卖交易,因此本案应撤销的不是《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而是通过该协议B公司得到的900万清偿(900万清偿中多少为有益清偿将在下面进一步分析)。撤销权对象是个别偿债行为,大部分情况是该行为通过合同等方式予以承载,而本案,B公司得到清偿则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予以实现,并无具体合同载体,此时我们不能拘泥于形式,而应抽象为900万还款中有害清偿数额的个别清偿行为。
对于焦点2,对于抵押权的效力,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对所担保之债权的效力,即担保范围问题;二是对抵押物的效力,即抵押权设立与否及从物、从权利抵押效果等问题。具体到本案,首先应明确担保主债权问题。2013年8月21日国开银行700万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可以认定为主债权。至于2014年1月22日信用社300元借款,《物权法》第180条及187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虽然A公司在《承诺书》及《担保贷款申请书》中有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未能办理登记登记,故被告B公司主张信用社300万借款也是主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确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的担保范围为700万本金及利息38万元(700万*7.02%/365天*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281天)。对于抵押物的设立与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设定抵押的有宜城国用【2012】第0235号、第0236号土地及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224号、第00038225号房产及未办理抵押但因附着于已抵押土地之上,可视为一并抵押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42636号房产、无证的76.86平米的门卫配套。对于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因为两者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B公司视为一并抵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抵押效力的两个方面分析,162万元(900万-700万-38万)为超出抵押范围的偿还,对于1533.34平米未办证土地及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443.68平米车间的价值低于162万元,不再重复计算,故最终确定被告对《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738万元,不具有抵押权的范围为162万元。
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将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针对本案,首先,偿债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被告系债权人之一,其获得清偿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A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被告在此期间获得个别清偿导致破产财产明显减少,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原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被告债务900万元,其中162万元属超出担保物权范围的清偿行为,不能使破产财产受益,故该部分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获得的162元应予以返还原告。
三、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汪小波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162元的个别偿债行为,并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给管理人。
 
汪小波律师联系方式:电话:13507273505 QQ:47092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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