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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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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14

【案情】甲乙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向丙借款10万元,后甲乙二人离婚。因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未向丙偿还借款,丙以甲乙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甲乙二人共同偿还10万元欠款,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甲与丙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甲单独偿还丙10万元,丙放弃对乙主张权利。甲丙二人在签订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乙。因甲未按还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丙以甲乙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冻结乙的银行存款。随后,乙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乙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其理由是:根据甲丙之前的还款协议,丙已经放弃对乙的权利主张,不应再执行乙。乙的异议是否成立,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成为本案的焦点。
  【主要分歧及理由】一种观点认为,乙的异议不成立,乙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乙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其理由是:该债务产生于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为甲乙二人;甲丙之间的协议虽然放弃对乙的权利主张,但甲未按协议履行,丙有权申请按照原判决申请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当解除对乙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其理由在于:甲丙之间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丙实际上已经放弃对乙的实体权利,乙不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丙只能以甲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法理分析】(一)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说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公权力对法律关系的判断,那么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则是私法层面上的选择。在私权领域,最为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即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执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内,有权放弃部分金额,对于多个被执行人存在的情形下,有权决定放弃对某个被执行人的执行(前提是不加重其他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应份额)。现实中往往存在多个被告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债权人为及时使判决确定的利益成为现实,往往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原判决中的连带主义为现实中的分担主义,或者以一人承担所有义务为前提,放弃其余债务人的执行。变更后,虽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有所增大,但也使债务主体唯一化、法律关系明确化,这对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更加方便快捷,债权人可以集中力量对债务进行催收。从这个意义上讲,还款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本案中,甲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应视为合法。丙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对乙不再申请执行,实际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丙已经对不执行乙的后果,即实现自身债权风险增大有所判断,这种判断成立的基础即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甲则明确表示,自愿为乙偿还债务,也是加重自身义务的体现,在民法理论称之为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也经过债权人丙的同意而产生法律效力。总之,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总体量并没有发生质变,而是债务主体由甲乙二人转变为甲一人,这一切都是在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完成的,公权力应该尊重并保护这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法院再次启动对乙的执行,则有违民事法律中的“法无规定即自由”这一基本指导思想,是公权对私权的再一次侵害。
  (二)本案中的民事协议不同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应一概以“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来指导本案。
  甲丙之间的协议是否就是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债务人乙未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债权人甲是否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是本案必须弄清楚的法律问题。为区别和解协议,姑且将甲丙之间的还款协议称之为民事协议,该民事协议与和解协议存在以下共同点:签订主体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基于自愿原则,尊崇“意思自治”;都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执行和解是执行申请人作为权利人,在私权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而法律亦赋予权利人充分的尊重。但普通民事协议毕竟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二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二者存在的基础(时间)不同
  从时间上看,民事协议、还款协议一般存在于诉讼之前,或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总之,债务人履行之前,都会普遍存在,此时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正式启动。而执行和解协议,正如其名称所述,只能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的启动,是执行和解存在的基础。
  2、二者存在的方式不同
  民事协议相比于执行和解协议,其存在方式更为简便、自由。只要债权、债务人就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达成一致,即可签订,无需法院审查。而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方式则更为繁琐与复杂,《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执行规定》,都规定了法院执行人员的介入,还附带执行笔录等形式,执行和解协议带有的公权色彩更重。
  3、二者处置实体权利的力度不同
  民事协议(还款协议、承诺)类似于诺成性合同,其实质是对实体权利的终极处分,一旦达成,即具备不可撤销的效力,除非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诸如欺诈、胁迫。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新确定的给付标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合意,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现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虽也存在对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等实体权利的变更,但这种权利处置的效力更为有限。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债权人以部分权利的牺牲以及权利实现的迟延为代价,可以说是债权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对债权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才设定了恢复执行这一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或者说是临时性处分,执行和解协议只是临时阻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法律拘束力,一旦债务人未按照协议履行,债权人还可恢复执行,即原先处分的权利可以因申请执行而自动恢复。和解协议与恢复执行紧密联系在一起,就是尊重意思自治与保障债权实现这对矛盾互相博弈的结果。
  回到本案中来,甲丙之间的民事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执行和解协议,而应认定为债权人丙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最终处置,这种处置权具有终极效力而带有不可扭转性。不能因为甲的消极履行而使乙再次陷入不利境地,更不能依据先前的民事判决开启恢复执行程序。
  (三)市场需要稳定、交易需要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有学者认为,“如果说意思自治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的。该原则不仅是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也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样值得遵守。
  只有具备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场才能合理配置资源。如果肆意违法诚实信用,这就必然促使偶然性、随意性的民事活动蔓延,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无论是日常民事交易活动,还是民事执行程序,都应以诚信为本,做到处置权利自由、履行义务及时。本案中丙放弃对乙的权利请求,显然是经过审慎思考的,这种放弃权利一旦做出,即在甲乙丙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乙即从甲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剥离出来,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这是法律赋予丙的放弃权利,同样也是市场赋予乙的自由权利,二者之间应该具备信赖关系,良好的法治社会是不会让一个人连续受到追诉。
【小结】 一边是意思自治的还款契约(承诺),一边是公权确认下的生效判决,法院如何确认二者的效力,如何平衡私权与公权的关系,考验着本案的承办法官。总之,当代司法应当体现人文关怀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也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乙的异议成立,解除对乙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襄阳律师观点】本案当事人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作者所言,没有执行人员的介入,所以作者将此协议排除于和解协议之外。我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庭外所签订的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与作者所谓执行人员介入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二致,作者刻意进行区别实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各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条之规定,和解协议未区分是执行人员参与所作还是私下所作,仅突出自愿为之。作者以意思自治原则,反对公权利干预,实与法律相悖。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协议方式尽快得以使原判决履行完毕,其并不愿在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再丧失原判决的强制履行效力。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是为了判决裁定更好的履行,而不是相反,因此不能以意思自治或交易安全等理由牺牲善意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汪小波律师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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