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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洗澡摔伤,洗浴中心赔偿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43

洗浴服务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滑倒摔伤,虽然洗浴中心经营者只收取了十元服务费,但仍要对顾客进行赔偿。20121022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邢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用、后续复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赔偿69626.10元(已扣除被告原先已支付的8500元医疗费用);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1127日,家住在让胡路区的邢某到离家不远吴某经营的一洗浴中心洗澡,交了10元服务费。在洗澡的过程中,不慎在浴室至休息室门槛处摔伤。当日浴池工作人员将受害人邢某送至大庆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直至20081212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腿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14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患肢三个月不负重。此期间被告吴某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

  受害人邢某的病情后又经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燕郊二三医院、京东中美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确定为右腿股骨头坏死。受害人邢某到北京多家医院复诊期间花费复诊费263元。

  受害人邢某因与被告吴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于201011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532元、住院医疗费8714元、药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7539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后续复查费2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各项赔偿共计121455元。

  诉讼中被告吴某辩称,本案应该为侵权责任纠纷,该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提到的股骨头坏死,根本与本次伤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邢某所受伤属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费用及更换年限暂不能确定;股骨头坏死与外伤骨折有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慎在浴室至休息室门槛处摔伤,被告吴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齐全的防滑、防倒设施及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不慎摔倒,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住院医疗费用1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15天及出院后3个月,按同级别护工每天6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5396元(12566*20*3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后续复查费263元,各项合计107323元。按照被告承担70%计算,被告应赔偿75126.10元。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邢某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用、后续复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8126.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69626.10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被告吴某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赔偿受害人邢某高达近8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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