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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0:57

------共同共有人行使撤销权,效力可及于处分行为之全部

问题引入:如共同共有人非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地处分共有财产,则意思表示不真实者可撤销该处分行为。问题在于撤销权人是仅有权撤销自己拥有的份额,还是撤销行为所涉财产之全部?

两种观点:1、只能撤销自己拥有的份额,因为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2、共同共有的财产未分割前并无份额之分,任何形式的处分行为均须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例子:张三(男)、李四(女)婚姻存续期间购房一套,双方一致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张小宝名下,后发现张小宝非张三的婚生子,遂诉致法院,要求行使撤销权。李四只同意张三那部分份额的赠与。

襄律师阳汪小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同意的原则处分,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处分。张三的赠与行为基于张小宝为其亲生儿子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该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故张小宝获得赠与并非所有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张三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赠与行为之全部。

张三、李四妻后买房,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即张李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法律意义在于张、李二人任何一人的所有权都及于财产之全部,李四辩称其对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所以张小宝可以获得房屋一半的产权。该辩解意见与共同共有的法律内涵相悖,难以成立。

补充:有朋友认为讨论撤销的是全部还是部分没有意义,国为就算是可以撤销全部,李四在将来的离婚财产分割中还将分得一半的财产,这一半财产同样可以赠与张小宝。

其实张三要求撤销全部赠与而不是1/2房产的赠与是有着现实意义的,因为如果只撤销1/2房产赠与,那么这撤销的1/2房产却不能是张三的个人财产,而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如此,经过未来的离婚财产分割,张三最终只能分得1/4的房产。

作者:襄阳律师顾问网评论员汪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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