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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00
[案情]2009年5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而出具借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357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利率叁分半计付,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叶某某自愿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夏某某依约借给李某357000元。时至原告起诉时,叶某某既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某偿还本金357000万元,按月利率叁分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该笔借款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就借款合同中能否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及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中不应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主动进行调整。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
[评析]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更加频繁,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增多,使民间闲置资金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因民间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案凸显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中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兼得的问题,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分歧的一个集中反映。
笔者认为,现行《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制。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而不矛盾的,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应当有效。但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都比较高,那么法院对此是否可以调整?我认为,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以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可以作适当的调整。但是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主动调整违约金。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应当得到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就是说,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则该约定对损失重复计算,应予调整,具体的处理方案应该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主张按月利率叁分半计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于月利率叁分半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法院只能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支持其利息,对于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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