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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02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日前,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定驳回某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法院的一审判决,由未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被告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20万元。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童某所有的湘J33182中型普通客车从罐头嘴镇沿S205线往县城方向行驶, 20时许,被告李某驾车行至金桥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戴某横过道路,被告李某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正前部左侧将原告戴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湘J33182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童某系湘J33182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某准驾不符,按保险合同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为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的约定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童某与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所签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虽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准驾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看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己方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被告李某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0万元。
(襄阳律师顾问网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