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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03

【导】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19961224日,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1050万元,期限1年,自19961224日至19971224日,利率为月息9.24,如需延期还款,某公司必须在借款到期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其及于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间相应延长。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1224日至19991224日 。该合同由海科公司担保。

19971224日银行与某公司、海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借款1050万元,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324日偿还,原《借款合同》各条款对本协议仍有效。海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意。

海科公司对银行催款于2000323日书面回复:“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2002312日银行在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3003213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债务本息,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科公司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自19971224日至19991224日止,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1050万元的借款延期到1998324日止。海科公司签单认可。随着借款的延期,依据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海科公司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延期自1998325日至2000324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保证期间为19971224日至19991224日止,但三方后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经合意变更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主张了担保权利,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从海科公司回函时间20003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2312日公告催收及3003213日诉讼均发生诉讼时间中断法律后果,因此海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就当依法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即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续而按诉讼时效制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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