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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敲诈的犯罪金额不能被害人说了就算!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52

被告人:王大宝

辩护人:襄阳律师顾问网汪小波律师

【要旨】认定犯罪金额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其它证据印证,应当在认定犯罪金额上就低不就高,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共同参与多起犯罪的,要具体看每起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均齐备,如果欠缺部分犯罪要件的,即不能认定该起犯罪。

【案情】2011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日,被告人李强、郑能、尚可、李达、王大宝等人驾乘小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境内、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汽车,后以索要“修车费”为名,敲诈勒索作案6起,敲诈现金13584元,其中未遂1起,金额5084元。被告人李强参与作案4起,敲诈现金11084元,其中未遂1起,金额5084元;被告人郑能参与作案5起,敲诈现金9484元,其中未遂1起,金额5084元;被告人尚可参与作案3起,敲诈现金6000元;被告人李达参与作案2起,敲诈现金5500元;被告人王大宝参与作案3起(检察机关指控5起),敲诈现金3900元(检察机关指控金额6000元)。具体事实:略。

【辩护意见】汪律师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案件中,被告人王大宝虽然事先知道周明意图在接网友途中实施犯罪,但其在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既没有直接开车、撞车,也没有要钱、收钱,甚至没有对郑能的行为进行鼓励或声援,因此该起案件不能认定王大宝有罪。

2、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案件(2011年8月2日峪山)中,被告人因醉酒让郑能送其回家,行车途中一直昏睡,对于是否故意撞车一事毫不知情,撞车之后,没有意识到这起交通事故是有意为之,仅以为是一起单纯的事故,所以王大宝在主观上是没有犯意的;在客观上,王大宝虽然有过要求对方赔偿的主张,但是该行为与主观犯意是断裂的,它是在主观上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的行为,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民事维权行为,而不能被认定成敲诈勒索行为。从另一方面来看,公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大宝明知是故意撞车造成的事故,而仍然向对方索取钱财,所以我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应认定王大宝2011年8月2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起诉书指控的第6项犯罪事实中,关于王大宝威胁说不赔钱就整人这一节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受害人吴明陈述:“这个司机讲你不赔钱,今的整死你”,证人李龙证言“只是小车司机推了一下吴明说要整死我们”,从上述证据上看,王大宝从来没有过激语言,因为当时的司机是郑能,而不是王大宝。

4、起诉书指控的第5项事实中,犯罪金额确定为1300元缺乏证据证实。关于金额问题,郑能的供述为800元,王大宝的供述为1000元,胡平的证言为1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金额为1300元,但并没有收条或在场交警的证言进行佐证,因此该事实存疑,在无法证明确切金额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即认定本起案件的犯罪金额为800元。

5、王大宝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且相对其他从犯,王大宝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应最大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起诉书所指控第6起案件中,王大宝既无犯意,又无客观敲诈勒索行为;在第5起中,王大宝仅仅是知道郑能有故意撞车的故意,却在整个罪犯中没有任何客观行为;在第2起案件中,王大宝事先没有参与郑能等人的预谋,仅是在行车途中才从郑能口中知道真实意图,其在主观并不主动启动犯意;知道事因后,王大宝没有通过语言和行为表达支持郑能的犯罪行为,客观只是听之任之;在具体的行为上,是郑能开的车,郑能要的钱,王大宝的作用仅在于使用了自己的驾驶证而已,行为参与度极低。因此,王大宝的犯罪行显著轻微,在量刑上应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6、王大宝还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坦白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认罪(如认定坦白则不重复评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误解。

鉴于以上理由,我认为王大宝涉案五起,只有一起(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能构成犯罪,但犯罪金额为1200元,尚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加之王大宝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处以免于刑事责任的处罚。

【结果】公诉人《量刑建议书》建议王大宝应判1年半至2年,辩护人建议对王大宝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经审理,部分接受辩护人的意见,判处王大宝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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