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黄某青以招聘工作之名骗至韶关市,被告人周某明、黄某青、徐某坤在韶关火车东站接到刘某后将刘某带至韶关市浈江区南效六公里莲塘山村226号二楼出租屋传销窝点,由被告人范某义、周某明、焦某、罗某红、黄某表、赵某富、徐某坤等人采用不让被害人外出、贴身看管、恐吓、聊天、做工作、上传销课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5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刘某不愿加入传销组强,要求离开,被告人范某义、罗某红等人阻止其离开,杨某菊(在逃)打电话叫来两名年轻男子(在逃)殴打刘某,被告人范某义、周某明、焦某、罗某红参与对刘某的殴打。经对刘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操作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查获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公里莲塘山村226号二楼出租屋传销窝点时,解救了被害人张某乐、刘某。
汪律师意见:
1、致刘某轻伤不能成为被告人周某明的加重情节。周某明是否参与殴打刘某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供述或证言不一致,导致本案存疑,但焦某、罗某红及被害人刘某祥讲述的经过较为客观,应认定周某明未参与殴打刘某。
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义、周某明、焦某、罗某红、黄某青、赵某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义、周某明、焦某、罗某红、黄某青、赵某富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明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关于这一细节供述不一,除了范某义及徐某坤的供述外,其余被告人及被害人刘某均未提及周某明参与殴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该意见,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他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义、周某明、焦某、罗某红、黄某青、赵某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汪小波律师联系方式:电话:13507273505 QQ:470927423
地址:襄阳市春园路火炬大厦5楼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