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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证明责任的涵义及司法运行过程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15

任何案件的事实认定都要依靠证据(严格的说,还应包括证据方法),而在什么情形下应由何方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要到什么程度,不能提供证据时有什么法律后果等,从诉讼的开始到结束都要涉及到一个重要的证据法专业术语——证明责任。在理论上,它的内容抽象、形态时潜时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具体生动,它既是学习和研究证据法的基础,也是证据法的核心,准确把握、厘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司法运行,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法律和传统诉讼法教科书对此重视不够,一般不对它进行较深入的论述,使我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比较肤浅。本文拟通过一个具体的例子,从理论上来剖析这一概念。 

  案例:原告AB事业单位职员,认为单位以其严重违犯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聘不当而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B单位辩称,A借公款私用,长期不还,解聘根据充分适当,同时提供带有A签名字样的借据以证明,但A对该签名予以否认。问:(1)谁应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2)如果应申请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拒绝申请文检,有什么法律后果?(3)文检结论如不能确定该签名的真伪,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4)如果A不仅否认该签字,还当庭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在此情况下,以上三个问题又应怎么解答

  (一)证明责任理论 

  证明责任,是指案件当事人就特定的待证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使裁判者形成某种确信心证而应负担的相应责任。它直观的通常的表述为谁主张,谁举证,在现行法中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做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面对这些规定,尽管看起来似乎已经明确,但在实践中,由于诉讼是个渐进的动态过程,仍然常常使我们陷于困惑之中。原来,证明责任分为双重的含义,一层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行为责任),另一层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 

  1、行为责任,又称主观证明责任或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这一责任,实际上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是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把握证明责任。事实上,行为责任,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两方面内容,但是由于在时间顺序上,一般是先有主张责任(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后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且主张责任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该方当事人固有的且不能转移的,即可以主张事实,也可不主张事实,它只是成为提供证据责任的原因,亦然之,“因为你主张,故你就有责任证明;而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主张责任的结果。行为责任的转移,就是指行为责任中提供证据的转移,而不是针对主张责任,因此,一般地讲,行为责任就是指提供证据的责任。 

  对于行为责任,虽然我们可以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责事实,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换言之,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就答辩中主张的事实,特别是积极的抗辩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在具体案件诉讼中,行为责任通常随着诉讼的推进表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围绕着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首先由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履行,当他提供的证据足以让裁判者形成一定程度的暂时的内心确信,使对方当事人感到败诉危险时,行为责任就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抗辩举证(一般为被告)。这样,行为责任便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至双方当事人穷尽了全部提供证据的能力,裁判者也依法用尽了利用职权取证的可能。此时,案件事实便呈现两个可能的形态,一是裁判者依据一定的证明标准,内心已形成确认,从而认定了法律事实,另一个是裁判者对法律要件事实不能形成内心确认,案件事实无法表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可见,履行行为责任的目的,对当事人而言是为了防止和避免出现裁判结果上对自己不利的诉讼效果;对于裁判者而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尽可能的避免出现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 

  目前,行为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的通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在现行法中,主要是民诉法第64条和《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中得以确立,而1987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内容: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一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就是行为责任分配规则的具体阐释。 

  2、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又称客观证明责任或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是指诉讼进行到辩论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结果责任是由实体法预先规定的,它总是始终由某一方特定的当事人负担,不会像行为责任那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结果责任,并不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尽力举证的结果,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让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的无奈选择。如果说,行为责任在于何人必须提出证据的问题的话,那么,结果责任主要解决当事人双方均已尽力提出证据或均提不出证据,法官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 

  结果责任应当由实体法预制,但由于立法的技术和实际需要,不可能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来明确规定,只有个别的情况下,实体法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形式上,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从诉讼地位比较而言,原告通常理应承担较重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实质上,对于大多数情况,法律只能确立一个基本的分配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这样的原则,只是在《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二款和第5条第一款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有所体现,而许多学者认为,1998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是结果责任分配原则最具科学性的表述,它规定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要就存在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3、证明责任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内在统一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形式与内容,程序与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 

  从地位上讲,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是行为责任的基础和前提,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裁判者是否主动调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裁判者就要依据结果责任的原理进行裁判。没有结果责任,就没有原、被告双方围绕裁判者心证的成立和削弱,展开提供证据的活动,即展现行为责任在诉讼进程中的功能。可见,正是结果责任为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 

  从形式上看,一般地,证明责任首先表现为行为责任,只有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结果责任才呈现出来,但结果责任并非不发生作用,在整个诉讼中,它总是统领着案件进程,行为责任是结果责任的外在表现。即使通过当事人双方一轮或几轮的主张和抗辩,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几经转移,案件事实被查明,结果责任没有直接表现为现实状态,但结果责任在其中仍然统领着行为责任。在每一个具体的诉讼中,由于结果责任在诉讼开始之前已经有实体法预先分配好了,始终存在于特定的某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潜在可能大大增强,那么,该当事人当然会尽力履行行为责任(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以排除这败诉的风险,与此同时,相对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的也尽力履行行为责任(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以实现抗辩成功。事实上,该相对方当事人胜诉无非达到两种状态:一是事实真伪不明,二是裁判者认定查明的事实是对该相对方有利的事实。因此,结果责任即使在诉讼中不能转化为现实责任,它也无时无刻不通过行为责任潜在表现着自己,成为当事人双方开展进攻和防御的依据。其实,裁判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履行行为责任),也是通过结果责任的分配而进行的。 

  从对证据标准的作用看,应注意负有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有结果责任的当事人,在履行行为责任时的证据标准是不同的。在诉讼中,双方几经主张和抗辩之后,裁判者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进而应当确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补充证据,并对补充的证据进行评价。此时,对于负有结果责任的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对于不负结果责任的当事人,只要提出的反证动摇了本证的证明力即可。可见,把握结果责任对于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形下转移也具有作用。 

  (二)案例的证据法分析 

  (1)首先,应当申请文检的当事人就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这里表现为行为责任;借款人亲笔书写的借据通常被视为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最佳证据。单位B就主张并提供了这一份借据,从形式上讲,该借据只要在表面上具有初步的可信性就完成了行为责任,行为责任就应当转移给对方A。其次,A在负有行为责任的情形下,仅仅否认借条为自己所书,应视为一种积极的抗辩主张,因为这种否认已经不能对抗B的最佳证据——“借条,在A否认之后,仍负有行为责任,并且A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本案的知情人,也兼具了证人的某些成分。因此,A应申请文鉴。 

  (2A不申请文鉴,就是不履行行为责任,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A不能推翻B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主张事实,那么,则依据认定、查明案件事实裁判,A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这里,结果责任没有表现为现实状态。事实上,假定借条上的签名,只要事实上不属于A所为,A肯定会申请文鉴,以排除对己不利的事实认定,A不申请文鉴,在证据法上,推定由其所为,也同样有法理依据。 

  (3)首先,可以确定,作为解除人事关系争议的结果责任,依法由B单位承担。A申请了鉴定,就等于履行了行为责任,从表面上看,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否为A所为,似乎对A并不有利,但是由于B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时,则应由B承担不利的风险,B败诉。 

  (4) 如果A不仅否认该签字,还当庭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在此情况下,分别回答以上三问。 

  关于第一问,被告B主张A违规公款私用并提供借据,在形式上初步证明了借款关系成立,行为责任转移到A ;而 A否认该借条上的签字并当庭写下了自己的名字,这个签名可以认为是A提供了真实的签名(签名也属于证据),从而完成了行为责任。这是因为,尽管A的当庭签名并不能直接推翻B主张的事实,看起来并不充分,但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果责任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为责任B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负有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结果责任,A举证抗辩仅仅需要动摇裁判者的心证即可,显然,A的当庭签名已经达到了这个程度;行为责任就再次转移给B,B应当申请文检。 

  关于第二问,如果B不申请文检,就是B不履行证明责任,注意在此时对于合同关系而言,B的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实行了契合,当然B败诉

关于第三问,既然B申请了鉴定,那么等于B履行了行为责任,但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借据上签名的真伪,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仍需要借助结果责任来裁判。尽管承担了行为责任,但由于在此时负有结果责任,B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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