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七成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偿还和垫付”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诉讼费。对保险公司因交强险而涉诉的案件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有的法院判决承担,造成执法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不同处理。
一是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为被告理赔的案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保险公司败诉,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是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方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赔或者数额有异议而导致诉讼发生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保险公司与诉讼的发生毫无关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采用约定优先原则,但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往往都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庭在审理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供“提示”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相关证据。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有异议的,应确认约定无效。此时,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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