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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49
原告贺A诉被告姚B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姚B委托襄樊律师顾问网团队成员汪小波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
案情:姚B于2001年8月4日与襄樊市C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C综合楼704房,并于当日支付4万元首付款领取钥匙占有该房屋,后又于2001年9月12日支付4万元房款,于2001年10月9日支付43693元房款,至此,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贺A与襄樊市C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1月18日查封了姚B所购房屋在内的1596平方米住宅和办公用房,后于2002年12月16日通知姚B,要求姚B于2002年12月28日搬出房屋,如果逾期不搬,该院将强制执行。该院又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襄中执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将姚B所购房屋以76427.2元抵偿给贺A,姚B因不服该裁定,至今拒绝搬离房屋。姚B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0日襄樊市房管局以公告形式撤销了房产证,2009年1月22日将产权办到贺A名下。现贺A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姚B立即腾空搬出房屋。
汪小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责令姚B搬出房屋系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贺A申请而执行民事判决书中的工作,该执行案件并未结案,仍应由该院主管,而不得以排除妨害之案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向法院提出管辖主管异议,请求裁定本案受理法院不具管辖权,仍交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处理。
法院接受汪小波律师观点,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贺A的诉讼请求。
本案仅为阶段性胜利,汪小波律师将继续努力帮姚B保住房屋,以更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