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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49
湖北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李达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小波律师接受李达的委托和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仲裁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将案情和双方观点,及仲裁裁决介绍如下:
案情:2008年3月17日,李达代表宁夏B建筑公司与申请人华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出卖人为湖北A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宁夏B建筑公司六盘山电厂项目部(但未加盖B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塔吊一台,金额30万元,买受人预付定金1万元,货到后卸车前付清9万余款方可进入施工场地卸车,并约定余款买受人安装检测完付清,款付清才能使用。宁夏B建筑公司六盘山电厂项目部于2008年3月17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8年4月6日支付货款9万元,两笔款项均记载于宁夏B建筑公司六盘山电厂项目部的会计凭证。因20万元货款尚未支付,湖北A机械有限公司向襄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焦点:湖北A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将业务员李达作为被申请人,要求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主体确认错误?
湖北A机械有限公司观点: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说明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即李达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会计凭证不能证明是公司汇的款,就算是公司汇的,也只是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李达个人付的款,不等于认可公司买的,且不能证实公司为实际付款单位。
汪小波律师代为陈述的观点: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是“宁夏B建筑公司六盘山电厂项目部”。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李达系宁夏B建筑公司的职员,受公司指派签订合同,且事后B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三、从付款收据上看,合同一方当事人就是B公司。
1、2008年3月17日的1万元定金,打款回执载入B公司的税务凭证,说明李达不可能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
2、2008年4月6日付的9万元货款,A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宁夏B建筑公司六盘山电厂项目部5010塔吊款”,名称和合同上一致,实际买方就是B公司,而与海明玉无涉。
综上所述,李达与A公司不具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仲裁审理,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A公司申请。
仲裁庭审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宁夏B建筑公司”,并补充标明“六盘山电厂项目部”,李达以该方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该方提供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在其后提供的双方合同履行证明,付款证明等文书上复印件上加盖了红色印章,证明宁夏B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确认,因此表明了对宁夏B建筑公司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确认。对李达的代理人身份由“宁夏B建筑公司”加盖红色印章的委托书确认。李达是受宁夏B建筑公司的委托与湖北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成为本案仲裁主体的资格,故对申请人要求李达个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仲裁请求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李达辩称其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予以采纳。遂裁决:驳回申请人湖北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