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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用活,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成功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49

康生涉嫌抢劫一案,汪小波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康母亲委托,并经康生本人同意和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康生的辩护人,案件审理期间,汪小波律师充分利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有效辩护,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考虑,被告人最终被判处非监禁刑,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现将案情介绍如下:

案情:2009年7月8日,被告人A(16岁)得知其女友前一天被几名男生纠缠后便起意报复。7月18日晚,被告人A与被告人B(16岁)、康生(15岁)及C(另案处理)在新星网吧上网时发现张三、王二在飞扬网吧上网,A遂邀约B、康生、C赶至网吧,将二学生先后从网吧内带至对面马路边,被告人一伙对二学生进行殴打。C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拍打王二腿部,砍刀被拍断,C遂以砍刀被打断为由向张三、王二要钱,王二被迫从身上掏出20余元现金交给C。C嫌钱少,让王二等人再搞点钱,王二谎称只有银行卡上有钱,卡在学校,C提出去学校,随后A等人带着张三、王二向学校方向走,途中,C用砍刀回到张三脖子上,向张三根钱,张三害怕,掏出20余元交给C。后B带王二翻墙入校拿银行卡,张三谎称寝室门打不开,拿不到。王二担心再次挨打,从同学处借了20元交给C。期间张三借机离开现场。A等人又通过王二张到另一学生李大,C向李大要150元,李大说没钱,C提出要手机作“抵押”。李大不给,C威胁不给就弄死李大,并从康生处要过一把匕首,将李大额头划破,并继续索要手机,康生上前要搜李大的身,被李大推开。李大害怕再次被打,便将SIM卡及电池卸掉后将手机交给了C。C让李大次日拿150元换手机。

汪小波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联系法院阅卷,阅卷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康生投案自首的情节在卷宗中没有任何表述,这对于被告人康生是否能够获得从轻处罚具有巨大的意义,因此汪小波律师及时联系公安机关进行调取,同时也要求检察院进行补正。在上面的工作基础上,汪小波律师运用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宽的刑事政策,联系本案的具体案情,发现辩护意见,极力说服法院对几名被告人都采取缓刑或拘役的判决,下边是汪小波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

涉嫌抢劫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康生母亲委托,并经康生本人同意和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康生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康生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康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有未满18周岁、从犯、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生实施犯罪活动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心智尚不成熟,不能清楚的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有效的对自己的行为加以约束。但即使如此,我们能够看到,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康生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克制。如:B康生的匕首,康生一直未直接用来伤害被害人;在C索要匕首欲对被告人进行伤害时,康生怕事情闹大而予以拒绝,匕首是被C抢过去的;在C命令康生对被害人搜身时,康生明确表示搜身是违法行为而予拒绝。通过这些克制行为,我们不难想像,如果康生当时能够知道其行为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话,肯定也会像拒绝对被害人搜身一样,拒绝殴打被害人并制止他人索要被害人钱财。AB康生三名被告人开始是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只因共同犯罪成员C的临时起意,性质转变为抢劫,三名被告人虽也参与了犯意改变后的行为,同时也对C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帮助,但他们主观上没有积极的追求结果,客观上也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可以说是被C拖入了一个境地,就是放任C任意为之而不制止就构成犯罪,那怕没有打、没有骂、没有要钱,而要摆脱要一境地的办法就是,要么劝止C,要么及时报警,但是三名被告都只是十五六岁的少年,他们没办法阻止强势的C,也不愿“走场”没有哥们义气。所幸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所抢财物价值也并不高,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康生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三名被告情有可愿、法有所宽,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的原则,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对三名被告均予轻判。

三、量刑建议。

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个月管制、并处500元罚金。以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按照被告人康生的量刑情节列出下表,请法庭予以参考:

法定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定基准刑

量刑起点

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

基准刑

三年(抢劫数额240元,数额不大;致人伤害未达轻微伤以上)

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量刑情节

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

确定减少的基准刑

已满14未满16周岁(14岁零3个月)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减少55%

从犯

一般应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70%以上

减少80%

自首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减少30%

坦白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减少10%

自愿认罪、当庭认罪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减少5%

累计

轻处达100%以上

拟定刑期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刑期建议

三个月管制

财产刑建议

500元罚金

刑期的建议和财产刑建议除按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外,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汪小波        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A、B、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康生犯抢劫成立。辩护人汪小波辩称:被告人康生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康生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康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A、康生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被告人A、B、康生家境贫寒,理应通过辛勤的劳动发家致富,为家庭分忧,但却企图不劳而获,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A、B、康生在庭审中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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