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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2:51
【案情】2011年4月7日原告J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运单为准),起运地为襄樊甲方厂内,到达地点为江苏、重庆(原告指定的具体地址),被告对承运期间发生的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甲方成本价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4月18日被告应原告运输指令派司机起运各种规格共计155包至重庆,因被告保管不善,被大雨淋湿,重庆需货方仅收取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被拒收。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速将货物运回进行清点,受损程度较轻的可返厂处理,但这种控制损失范围的努力并未得到被告的回应,被告既不将受损货物运回,又不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谈判。
【接案后分析】事发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汪小波律师即接受原告JX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经分析,汪律师认为:1、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是根据损失数量和单价进行确定,首先问题就在于合同约定以“成本价”计算损失,而公司与他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显然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而以公司又没有科学地计算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就价格问题进行鉴定在所难免;2、将拒收的货物全部推定为全损,只是我方的一厢情愿,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肯定得就雨水对货物的实际影响进行鉴定,如果真如此,则本案诉讼将陷入漫长的诉讼,且结果也变得极不可测;3、实际运输的司机是朱某转委托的,而我们无证据证明承运司机系朱某委托或指定或雇请,那么如果被告朱某抗辩说本次运输并非其承运,事故与其无关,那么我方很可能败诉。
上述四点,是襄阳律师站在对方角度预设的观点,然后再研究破解之策,这也是律师在法庭上战胜对方的法宝。基于此,汪律师提出:
1、现在不可马上进行诉讼,应先行调解;
2、在调解中补充证据,即制作好《受损货物清点明细确认表》,以明确受损数量和单价,并解决承运方的主体问题(即如果朱某在“承运方签名”的后面签字,就可以认定其为承运人);
3、上述方案可行性研究:我方以推定全损和清点核减让其选择,朱某势必选择后者;我方以继续合作为条件,则在卖方市场的局面下,朱某势必心动;朱某尚无“承运人不是我”的无赖想法,所以协商工作尚容易进行;赔偿问题可以弱化,只侧重于清点,若对方征询赔偿态度,我方可以允诺分偿还。
【办理结果】公司依计行之,不久朱某便将货物交回公司,双方签订《受损货物清点明细确认表》,朱某同意二个月内赔偿。二个月后,公司索要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订立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安全地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但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物受损,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量、金额已经被告确认,应当据此判决。很快本案判决作出,被告负全额赔偿之责。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
【汪律师点评】公司在设计合同中一定充分注意条款内在的逻辑性,如同本案,约定一个连自己都说不清、用不上的“成本价”怎么能够让他人信服?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三种方式:定金罚则、违约金、赔偿损失(之外还有补救措施及继续履行),上述三种各有利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谨慎选用。如选择赔偿损失,应当明确损失的证明标准和计算标准,否则违约条款将形同空文,有损合同的实际效果。如本案中,可以制作成本价目表作为合同的附件,交合同签订双方签字;当然更好的办法是不用成本价作为计算方法,而以本次货物的销售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将实际价目记载于货运单之上。交易之前多预计一下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程序和合同条款进行预设,能让公司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下,立于不败之地,希望能引以为戒,重视您的合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