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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3:01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张安平,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樊市襄城区环城路48号。

 再审被申请人宋和平,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襄樊市樊城区建设路路2号。

再审申请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及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

再审诉讼请求:

1、再审本案;

2、撤销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3、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于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A综合楼704号房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事实及理由:

再审申请人诉再审被申请人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月20日作出(2011)襄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1月5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再申请人认为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1)鄂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举的错误,故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一审承办人试图以通知再审申请人自取的方式送达判决书,但再审申请人前往法院领取判决时原审承办人态度蛮横,遂拒绝领取判决而归,该院事后未另行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再审申请人于本案二审时才知悉一审判决的具体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已经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益,原判决应予撤销。

二、本案原一审、二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

原一审、二审均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法院执行程序期间(指宋和平申请襄阳市中院执行襄樊市A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以下均简称执行程序)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收款收据。该院作出如此认定完全是凭借猜测而无实据。事实是,早在宋和平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时,再审申请人就已向原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以证明A公司已经将房屋卖给再审申请人了,但万没想到的是该院执行局还是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作为A公司的房产抵偿给了宋和平,更没想到的是再审执行人所交的收款收据竟然被执行员藏匿没有入卷。

原一审法院执行局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采取不打收条、不入卷的方式掩盖事实;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一审法院又以卷内无记载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出具。原一审法院前后之行径,让再审申请人冤不能辩。

鉴于原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1、襄阳市中级法院从不具有向材料递交人出具收据的良好习惯;2、执行笔录或其它材料中没有“经我们多次告知,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不合常理。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卷内没有房款收据,就得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这样的结论。

三、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根据该条规定,诉争房屋能否被执行要看该房是否出售,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判断房屋是否出售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善意地签订购房合同,仅凭这一点,襄阳市中院便不得将该房作为开发商的财产进行执行,原一审法院执行局及原一审合议庭却无视该条规定,拘泥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交清房款,甚至在再审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纳了房款的情况,仍然以票据没有指定期限内出具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以上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入住并实际占有房屋,即可说明该房屋已经出售并已经发生物权转移,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物权法》及《通知》的规定判决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房款收款收据、不动产发票及证人郝广义、张开放出庭作证已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已实际付清房款。

1、三份购房款收据上有A公司财务章,又有出纳的签字,表意清晰、内容完整,而且A公司后于2004年1月10日向再审申请人又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前后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于原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

2、再审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交购房合同的同时就已经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2011)襄中执他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安平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交纳了购房款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

3、两证人为A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出纳,其在原一审庭审中证明再审申请人交纳了房款。

4、纵然可以“不能提供A公司任职的书面证据”或“上述收款收据和不动产发票均未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为由苛责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但毫无疑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原则,原审两级法院对证据苛求完美,显然有失公正。

5、原一审、二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004)襄中执字第8号通知中称“你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未交购房款…”一审法院把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作为A公司的房产予以执行,皆因上述事实认定。但一审法院执行局及申请执行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而是依据猜测作出裁定。一句推断之言,反而要求再审申请人证伪,不仅不符合逻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交没交房款,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执行局举证证实,在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也当如此,即由宋和平进行举证,而一审却对再审申请人苛以举证责任,这显失公平。在再审申请人与A公司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且已入住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举证应当达到排除再审申请人已交纳房款之可能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视为举证不能。

五、襄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能由再审人以牺牲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其代过。

1、襄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为何不对A房地产公司的帐目进行查验?再审申请人交没交房款,帐目上应有清楚记载,该院当年不去查帐,却武断的以再审申请人没有出具票据为由否定再审申请人交过房款。这一反常行为似乎能揭示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即故意将再审申请人出具的票据不入卷,继而得出再审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为由将房子抵偿给宋和平。如果该院否认此推论,那请该院就当年不核实A公司房屋销售帐目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2、该院执行局当年为何没有调查会计、出纳,以核实再审申请是否交纳房款?等到时过境迁,再审申请人申请会计、出纳作证时,该院又以种种理由否定证明效力。执行时可以利用没有出具票据就能推断出再审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然而原一审时,又以仅有票据不足以证明交过房款。该院前后时段对证据要求持双重标准,如此,再审申请人只有问苍天了:“到底要我怎样,才能证明这房子我交了房款?”

3、该院执行局以超低价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抵偿给宋和平。再审申请人2001年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是103693元,到2003年该院却以76427.2元价格抵偿给了宋和平,在房价快速上涨两年后,却以近乎半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难道这正常吗?

4、该院执行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置之不理。早在2004年该院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执行时,再审申请人就口头提出过异议,可疑的是执行卷宗中没有丝毫反映。后来随着再审申请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书面异议,还是石沉大海,毫无音讯,不得已再审申请人通过该院信访才终使其启动执行异议程序。

5、该院执行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作任何必要调查。2011年该院才终于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举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是否在2004年执行措施采取之前交清房款是执行异议程序的焦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执行局理应进行必要调查,但遗憾的是,该院执行局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坚持原来的错误逻辑,还是靠推测判案。A公司虽然注销,但财务帐目仍丢弃于原财务室,执行异议承办法官并未前往调查;A公司原会计出纳尚能寻访,如通过调查即可明确本案事实,但执行异议承办法官拒绝前往调查。如果在该程序中对会计出纳进行了调查,又何来原一审、二审判决书中说的“郝广义、张开放虽然出庭作证称其系A公司的出纳、会计,但其不能提供在A公司任职的书面证据”?总之,襄阳中院自已的工作失误全部算在再审申请人的头上。

6、该院执行局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采取不打收条、不入卷的方式掩盖事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该院执行局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购房收据不予理睬。

宋和平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时,再审申请人向该院执行局提交了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以证明A公司已经将房屋卖给再审申请人了,但万没想到的是执行局还是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作为A公司的房产抵偿给宋和平,更没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所交的收款收据竟然被执行员藏匿没有入卷。

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再次递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购房收据。但是该院执行局却以再审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采信,完全违背事实。

本案虽以宋和平为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但实际上本案实际的被告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个案件均以该院执行局是否应当将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作为A公司的房产执行而展开。该院执行局执行工作存在诸多不合理,然这一切的恶果却最终要再审申请人承担。该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未交房款的证据就执行再审申请人的房产,而在今天却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足以证明交过房款的证据而驳回执行异议。再审申请人只想问一句:交没交房款这事儿,到底该你法院证明,还该我自己证明?

六、本案所涉法律价值取向的拷问。

再审申请人已交纳房款的事实毋庸置疑,但退一步,就算因证据原因房产交纳问题存疑,也不能武断地就以证据不足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作出否定评价。法律正义的实现无疑须经法官理性的思考,如没有进行下面的思考,得出任何判决无疑都是不公正的。

1、A公司注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尚有可能在A公司原财务室找到帐目,而后随着财务室被作他用,这补充证据最后一丝希望也没有了。再审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当时的会计和出纳出庭作证,如果还认为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那么还应不应当让再审申请人补强证据?再审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再补充这些证据?

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难道就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提交就可以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吗?

3、再审申请人反映的执行程序中存在递交证据而未入卷难道没有此种可能吗?

4、再审申请人在执行笔录中显示其态度不是很配合;执行笔录反映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明确提出过交了房款。难道上述这些表象就足够说明再审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

法官没有思考上述问题,肯定无法形成内以确信,自由心证无从谈起。原一、二审法官理由就二条:一是虽有房款票据,但没有财务记帐凭证印证;二是虽有证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A公司任职。由此可以了解到原一、二审法官是何其武断,如其思考过上述问题,则断不会出现如此评判。

除了对本案证据问题进行思考以外,再审申请人认为还必须就执行案外人财产和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做类比。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宋和平与A公司的诉讼标的,不是执行的当然标的物,而该房却是再审申请人与A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问题在于,法律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是优先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再审申请人权利(如果能够认定交纳了房款,这里的权利就是物权:否则为债权)的直接指向即是房屋,取得权利时间也在先,当然应当优先保护。法律规定,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一般来说唯一住房可被认为是生活必需品,如果再审申请人的房产可以被执行,则意味着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尚不如被执行人,这与法律本意不符。

本案诉争房产并非原判决的直接标的物,而是法院自行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执行过程理应格外谨慎,否则将直接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原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味追求申请执行人宋和平的利益,在再审申请人是否交纳房款的问题有失察之过。再审申请人家庭困难,仅有此一套住房,上有父母卧病在床、下有子女供养,如果剥夺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不仅有失公正,亦会造成再审申请人家庭破碎。上述亦属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必须考量之内容,然,本案两级法院并未表现出丝毫怜悯,也无任何理性可言!他们给再审申请人带来的,除了失去房子以外,还有就是无尽的失望……

七、结语

襄阳中级人民法院拟将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房子作为开发商的财产抵偿给他人,必须有证据证实此房尚未交纳房款或尚未交付方可为之。然而,就房款是否交纳之事实该院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推测性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后来在执行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中,上述举证义务反而转移至再审申请人承担了,当再审申请人拿出交纳房款的票据,原审二级法院却认为不能证明交纳了房款。以上经过,说明原审法院的逻辑是混乱的,这种荒谬的逻辑无疑与原审两级法院袒护、隐藏其自己或下级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不负责、不尽职、甚至违法乱纪有关。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款收据、证人证言是否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交纳了房款是本案的焦点,原审两级法院违背客观现实、一味苛责上述证据导致再审申请人败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法院自已在承担举证责任时(执行程序中,法院承担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的举证责任)也如此要求自己,那么也不至于有本案的纠纷了。为此,向贵院提出重申要求,望能启动再审程序。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1、原一审、二审判决书;

2、原一审提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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