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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8-03-30 11:04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业系根据借款人之申请,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依照收费标准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担保费用的金融企业,通常担保公司使用《委托担保合同》这一载体将上述交易细节加以约束。
遍寻一番,发现此类合同的名称无外乎《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我以为此种叫法不妥。
委托合同系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其有固定的法律内涵,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人事务,其法律结果由委托人承担。而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融资服务显然与此法律内涵大相径庭,唯一与委托合同存在些许联系之处的,仅在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动因缘于借款人申请而为之,对于行为以何人名义作出、法律结果由何人承担,则均与委托合同无实质关联。
我们知道,一旦合同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审判机关会对合同的类型、适用法律进行判断,而合同名称是判断合同目的、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合同被判定为不同的类型就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合同名称的拟定应尽量符合其实质交易内容、能真实反映其基本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因为徒有委托之形即将融资担保服务内容的合同称之为“委托担保合同”,当然,担保业内已经普遍接受这一名称,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名称不会对具体的融资担保业务造成现实的法律风险。
我思虑之,认为不妨保留动因这一因素,再加入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企业提供的是金融服务产品的这一产品因素,且叫作“《提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协议》”。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汪小波 律师
(襄阳律师顾问网首载)